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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倡导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更好地推动徐州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在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筛选出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个典型案例,现予发布。
案例一:消费者所购白酒为假冒,商家应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年宁某多次从A烟酒店购买“国缘”系列酒。年宁某向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其在A烟酒店购买的上述白酒为假酒,后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A烟酒店查扣了该店铺存放的“国缘”系列酒。经鉴定,宁某提交的白酒以及在A烟酒店查扣的白酒均为假冒,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A烟酒店给予了行*处罚。宁某诉至法院,法院查明,A烟酒店经营者向宁某销售的“国缘”系列酒系从他人处回收的白酒。因A烟酒店销售的“国缘”系列酒系假冒,法院支持了宁某要求A烟酒店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形势仍然严峻,为保护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应加大对不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了食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该条系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进行的惩罚性赔偿,其适用前提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在消费领域司法实践中,对于经营者是否明知的判断较难把握,“明知”包括确定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无论确定知道还是应当知道,均为经营者的主观状态,法院只能通过经营者的客观行为来认定。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要证明经营者明知存在较大困难。因此,在明知的认定上,通常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本案中的A烟酒店向宁某销售的系其从他人处回收的白酒,并未提供所售白酒的合法进货来源。故法院认定该A烟酒店销售的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而支持了宁某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因烟花爆竹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如无法定免责事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年2月,张某在家中为儿子举行婚礼燃放烟花时,烟花炸筒横飞,造成王某(年出生)面部受伤。经治疗,王某支出医疗费元,后经鉴定面部瘢痕形成面积达10c㎡;构成八级伤残。王某监护人遂将烟花生产者某烟花爆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烟花爆竹公司生产的烟花点燃后本应垂直冲入高空后爆炸,然涉案产品引燃后却炸筒横飞,烟花质量存在缺陷,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在燃放烟花过程中未按警示提示和燃放说明的要求告知围观民众在安全距离外观看,王某母亲周某疏于安全注意,怀抱王某未退至安全距离外围观,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某烟花爆竹公司的赔偿责任,酌定某烟花爆竹公司对于王某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遂判决某烟花爆竹公司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元。
节日或庆典燃放烟花爆竹是我国传统习俗,但因烟花爆竹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民法典》第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的损伤是在烟花爆竹燃放过程中烟花炸筒横飞所致,主要系烟花存在产品缺陷所致。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应当就产品存在缺陷、该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证明责任。在受害人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后,转由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其产品具有法定免责事由或减轻其责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该案有初步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且与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结合产品的用途、通常的使用方式、以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等因素,综合判断产品中所存在的危险是否达到了“不合理”程度。该案中,烟花点燃后本应垂直冲入高空后爆炸,然涉案烟花引燃后烟花炸筒横飞,散落地面向四周散射,烟花存在缺陷是造成王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受害人王某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其次,某烟花爆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某烟花爆竹公司不能举证其存在上述法定免责事由,理应赔偿。
再次,经审理查明,张某在燃放烟花过程中未按警示提示和燃放说明的要求告知围观民众在安全距离外观看,王某母亲周某疏于安全注意,怀抱王某未退至安全距离外围观,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案存在着减轻生产者责任的上述事项,应适当减轻某烟花爆竹公司的赔偿责任。
本案系烟花爆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典型案件,根据各方举证,法院判令烟花生产厂家承担80%的责任,本案的处理结果,既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了相应责任,对烟花生产、销售、燃放各个环节具有警示提醒作用,有助于提高烟花爆竹生产者的责任意识。
案例三:游客在旅游过程中遭受伤害,应由擅自转让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丁某在徐州某旅行社报名参加年12月的越南芽庄五日游,在旅游过程中,丁某左小腿外侧被摩托车撞伤,丁某从越南芽庄回徐州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元。徐州某旅行社称,其与山东某旅行社是合作关系,丁某此次旅游的费用元,其仅收取40元操作费,剩余元全部转给山东某旅行社。山东某旅行社对收取该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山东某旅行社称,其仅是旅游服务辅助者,代替徐州某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务。丁某遂将两家旅行社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与徐州某旅行社之间建立旅游合同关系,并将旅游费用交付给徐州某旅行社,徐州某旅行社将该次旅游项目转让给山东某旅行社,并未征得丁某同意,在转让后亦未告知丁某。故丁某在本次旅游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徐州某旅行社承担,山东某旅行社系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应与徐州某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遂支持了丁某要求两家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旅游是一种较高层次的、以追求精神愉悦和满足为目的的消费行为,旅游合同要求旅行社提供的是精神产品,这是旅游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征。旅游合同是典型的“目的合同”,游客向旅游公司支付费用,目的就是得到约定的服务而达到心理愉快和精神放松。具体到旅游合同中,如果旅行社的行为损害了游客的权益,属于加害给付行为,构成责任竞合。此时,游客可提起违约之诉,也可提起侵权之诉解决。在旅游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在旅游途中因各种原因造成人身伤害引发,这是由旅游具有不可预料的风险决定的。保障财产和人身安全是旅行社的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旅行社所选择的路线、方式都要符合保障安全要求,不能存在安全威胁,否则要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徐州某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者丁某的人身安全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现丁某在旅游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丁某要求其承担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还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州某旅行社擅自将本次旅游项目转让给山东某旅行社,并未征得原告同意,在转让后亦未告知原告。法院判决山东某旅行社与徐州某旅行社对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处理结果对规范旅游经营者的行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网络直播购物遭欺诈,商家不诚信应惩罚
蒋某在淘宝网上开店经营玉器,并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展示多款绿松石。年7月,蔡某观看蒋某的直播后,下单购买了其中的三块绿松石,总价格元。蔡某于年7月23日收到该货物后,发现绿松石存在问题,遂委托中国地质大学珠宝检测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染色碳酸盐挂件,并非蒋某所称的绿松石。蔡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商家退一赔三。法院认为,蔡某通过淘宝直播平台购买玉石挂件,经鉴定为染色碳酸盐挂件。蒋某作为商家,售卖的为染色碳酸盐挂件,却在淘宝直播中标注“绿松石”等字样进行售卖,存在欺诈行为。蔡某作为消费者主张商家蒋某“退一赔三”,依法应予支持。后法院经过网络开庭、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蒋某向蔡某返还并赔偿价款合计0元。
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信息,应当全面、真实,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被告蒋某作为商家,售卖的为染色碳酸盐挂件,却在淘宝直播中标注“绿松石”等字样进行售卖,构成欺诈。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商家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商品存在欺诈行为的,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网络直播购物不似传统的线下购物,消费者只能通过图片或者视频粗略看到商品的外观,对商品质量、性质等无法有明确具体的感知,且在购物出现争议时对假货的举证上多存在着较多的困难。针对于贵重物品,如玉石、古玩、名人字画等的网络购物,各大网络平台消费市场仍旧处于良莠不齐的状态。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贵重物品价值较高,如买到假货将会产生较大的经济损失,网络直播购物陷阱多,网络购物须谨慎。
案例五:网购手机遭欺诈,注册商家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年3月,刘某通过淘宝网平台向某注册商家下单购买苹果牌iphoneX手机一部,付款元。在注册商家的产品介绍网页,该手机标注为“全新全网通国行”,版本类型为“中国大陆”。次月,刘某通过“爱思助手”软件对所购手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该设备有99%的可能拆过机,请谨慎对待。刘某通过苹果官方网站对所购手机进行检测,在“维修和服务保障情况”显示:从中国大陆以外地区购买。
应刘某要求,淘宝网通过电子邮件向刘某披露了注册商家经营者为张某,张某对所售涉案手机的宣传为全新国行手机、中国大陆版本。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所销售涉案手机并非国行新机,张某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刘某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刘某在网络上销售的手机经检测,电池进行了改动,且该手机从中国大陆以外地区购买,并非其产品介绍中所称的国行新机。注册商家对消费者隐瞒了真实情况,误导了消费者,应认定为欺诈,依据上述规定,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作为连接消费者与商家的中介,对于入驻的商家应承担管理监督责任,在发生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时,网络交易平台有披露商家信息的义务。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经营者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对于所经营的产品质量要严格把关,诚实宣传,对于欺诈行为侵害消费者利益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二是网络交易平台要通过设立准入标准和日常监管,审核商家登记信息,在商家与消费者发生纠纷时要依法披露商家信息,否则要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近年来,电商的快速发展影响了人们的购物方式,网络不是法外空间,注册商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网络平台也应依法做好监管以及信息披露工作,降低网购的维权难度,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通过网络购买商品受到侵害时,要勇于对不诚信的商家拿起惩戒的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净化网络空间。
案例六:爱美塑身遭欺诈,误导消费要赔偿
年6月,皮某在夏某经营的美容店内调理身体时,在夏某的推荐下选择了塑身内衣。同日,夏某为皮某进行了量体,填写量体设计表,载明设计费为元,该设计表上另标有“蜕变从打造身材开始、女人精致、优雅幸福一生”等宣传语。次月,夏某向皮某出具形体设计方案一张,皮某向夏某先后共支付元。后皮某认为该内衣效果不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在与皮某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通过宣传“调拨脂肪归位,达到肩平、腰细、肚子小”“探测器探测身体亚健康”等引人误解的内容,与皮某达成塑身服务合同,夏某在销售塑身内衣时存在欺诈行为,遂支持了原告皮某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
近年来,美容服务行业盛行,美容机构遍地,有些美容机构常常以美容体验、免费送美容产品、体验美容高科技等手段诱导爱美女士前去消费,经常以虚假打折促销、虚构美容专业词汇向爱美女士推荐美容方式方法。爱美之心人人有之,这也给个别美容机构带来了可乘之机,一些商家为了获取高额的利润夸大甚至虚构美容产品效果来误导或者欺骗消费者,这些美容机构利用